第 2 條
鄉鎮市調解之行政事務監督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 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關於調解法規疑義之解釋以 及調解業務監督指導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 對轄區內各鄉、鎮、市之調解業務 ,負責直接督導,必要時得會同各該鄉、鎮、市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辦理 之。
第 11 條
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鄉鎮市公所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時,應多 備兩份,以供法院抽存及副知同院檢察署。 各地檢署應將前項法院所副知已經核定之調解書納入刑事資料作業,如發 現有與該調解事件同一刑事責任之案件在偵辦中,應即通知承辦檢察官併 案辦理。
第 12 條
刑事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視為已經告訴者,鄉鎮市 公所應即將該事件函送該管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受理後應先就告訴之要件 予以審查,如係由代理人聲請調解,應注意代理人有無告訴、代理告訴或 受託代理告訴之權限。
第 15 條
各地檢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審查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業務概況時, 應就調解業務之進行、調解程序是否適法以及刑事調解事件是否屬於告訴 乃論之罪等項迅予審查,如有違誤,應即予指正,並將審查結果列表陳報 上級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備。
第 16 條
檢察官偵辦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應注意當事人是否曾經聲請鄉鎮市調解 ,如發現該案正在調解中,宜與該調解委員會聯繫,查明調解情形,作妥 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報請檢察長核准,於調解未有結果前,暫時停止偵查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