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關於鄉鎮市調解業務指導、監督事項之實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鄉鎮市調解之行政事務監督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 為
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關於調解法規疑義之解釋以
及調解業務監督指導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地檢署) 對轄區內各鄉、鎮、市之調解業務
,負責直接督導,必要時得會同各該鄉、鎮、市之上級行政監督機關辦理
之。

第 3 條

鄉、鎮、市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之具體標準及人數,由省 (市) 政府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斟酌地方情形核定之調解委員中至少
應有婦女一名。

第 4 條

鄉、鎮、市長推薦之調解委員人選,於送請鄉、鎮、市代表會前,應先函
請該管地檢署,查明有無本條例第三條之一所定不得為調解委員會委員之
情形。

第 5 條

各地檢署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如發現調解委員之聘任或解任,有牴觸本
條例或其他法令之情形,應即通知該鄉鎮市公所注意辦理,並副知轄區縣
 (市) 政府。

第 6 條

鄉、鎮、市長於調解委員聘任後,應召集調解委員會成立大會,由調解委
員互選一人為調解委員會主席。
調解委員會開會,應由主席召集。

第 7 條

調解委員會主席及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於開會時得支領出席交通費。

第 8 條

調解事件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調解行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
調解事件當事人,授權第三人代理調解行為者,應以書面為之。

第 9 條

調解事件當事人如請求不公開其調解程序者,應尊重其意思。

第 10 條

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事件或調解成立時,秘書應詢明當事人該事件是否在
法院審理或地檢署偵查中及其案號,附記於聲請調解書、,聲請調解筆錄
或調解書,如在審理中或偵查中,應即通知法院或地檢署。

第 11 條

刑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鄉鎮市公所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時,應多
備兩份,以供法院抽存及副知同院檢察署。
各地檢署應將前項法院所副知已經核定之調解書納入刑事資料作業,如發
現有與該調解事件同一刑事責任之案件在偵辦中,應即通知承辦檢察官併
案辦理。

第 12 條

刑事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視為已經告訴者,鄉鎮市
公所應即將該事件函送該管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受理後應先就告訴之要件
予以審查,如係由代理人聲請調解,應注意代理人有無告訴、代理告訴或
受託代理告訴之權限。

第 13 條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開會調解時,得函請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列席指導,檢察
官列席時,立場應超然公正,除解答法律疑義外,不得直接參與調解。

第 14 條

鄉鎮市公所如發現調解委員、秘書及其他經辦調解事務人員因調解事件涉
嫌犯罪,應函請該管地檢署偵辦。

第 15 條

各地檢署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審查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業務概況時,
應就調解業務之進行、調解程序是否適法以及刑事調解事件是否屬於告訴
乃論之罪等項迅予審查,如有違誤,應即予指正,並將審查結果列表陳報
上級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核備。

第 16 條

檢察官偵辦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應注意當事人是否曾經聲請鄉鎮市調解
,如發現該案正在調解中,宜與該調解委員會聯繫,查明調解情形,作妥
適之處理,必要時得報請檢察長核准,於調解未有結果前,暫時停止偵查
程序。

第 17 條

各地檢署每半年應指派檢察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員視察轄區內各調解委員會
業務一次,特別注意其檔案資料是否完整,並將視察結果列表陳報上級法
院檢察署。

第 18 條

鄉鎮市公所應將民刑調解事件,相關法令及其他有關資料編訂卷宗,分類
集中保管。
調解事件應按一案一卷之方式編訂卷宗。

第 19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每年舉辦「調解實務研習會」一次,並函請該
管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員參加,以增進調解委員法律知識,
交換實務心得。

第 20 條

為推廣調解業務以疏解訟源,各地檢署應會同轄區直轄市、縣 (市) 政府
適當規劃鄉鎮市各村里及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配合轉介民、刑糾
紛事件與轄區內調解委員會,並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調解業務,每
年舉辦擴大宣傳週一次。

第 21 條

本辦法於直轄市及市之區準用之。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