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鄉 鎮民代表會代表。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 公告之。
第 6 條
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 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選舉人例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 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 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 人候補當選人。
第 11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覆,逾期不簽覆,視為願應選 。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