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鄉
鎮民代表會代表。

第 2 條

  • 1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 二、服役軍人或警察。
    •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 2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 3 條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由各保保長在本保召集保民大會舉行之。

第 4 條

選舉事務,由本鄉鎮公所指導各保保長辦理之。

第 5 條

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
公告之。

第 6 條

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
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選舉人例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

第 7 條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第 8 條

投票完華後,應即當場開票。

第 9 條

當選人預錩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第 10 條

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
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
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
人候補當選人。

第 11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覆,逾期不簽覆,視為願應選
。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 12 條

當選人願應選後,應由縣政府將當選人姓名列冊彙報省政府備案。

第 13 條

當選人證書,由縣政府發給,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