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鄉鎮之劃分,以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況為標準,由縣政府擬訂繪具圖說 ,呈請省政府核准彙報內政部備案。 現有之鄉鎮區劃,如因歷史關係及自然條件,不適於依前條規定編制時, 得由縣政府酌量變通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報內政部備 案。
第 6 條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 五、有精神病者。
- 六、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 8 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及審核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三、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四、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長交議及本鄉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長。 七、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九、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 算,應經縣政府覆核,並公布之。
第 10 條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 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 項之規定辦理。
第 29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第 33 條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每股各設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經 濟股各主任,得由鄉鎮長副鄉鎮長及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如事實上不 能兼任時,得由鄉鎮長遴聘,警衛股主任,應由鄉鎮國民兵隊隊附兼任。 前項各股所屬之事務,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條件,各鄉鎮應辦事務 及縣政府委辦事務分別分配規定之,報內政部備案。
第 37 條
- 1鄉、鎮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鄉鎮長副鄉鎮長。
- 二、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 三、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 四、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
- 五、專任事務員。
- 2前項會議本鄉鎮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保長得列席。
第 38 條
鄉鎮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 一、鄉鎮自行舉辦之事項。
- 二、關於鄉鎮中心工作之實施事項。
- 三、縣政府委辦事件之執行。
- 四、鄉鎮民代表會議決案之執行。
- 五、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案。
- 六、出席人員之提案。
- 七、本鄉鎮內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議。
第 41 條
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 一、議決本保保甲公約。
- 二、議決本保與他保間相互之公約。
- 三、議決本保人工徵募事項。
- 四、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提議事項。
- 五、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 七、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八、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第 43 條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 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4 條
保長副保長由保民大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 一、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畢業或有同等之學力者。 二、曾任公務人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經訓練及格者。 四、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者。 在未辦理選舉以前,保長副保長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第 57 條
保辦公處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幹事各一人,民政幹事得由副保長擔任,警 衛幹事由保國民兵隊隊附兼任,經濟或文化幹事,得由保國民學校教員擔 任之。 前項幹事,若無相當人員時,得由一人兼任二職,在經費不充裕區域,得 僅設幹事一人,均由保長延聘,或由鄉、鎮長商同保長延聘之。
第 64 條
- 1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 二、政令之執行事項。
- 三、本甲內戶口之稽查填報事項。
- 四、本甲內之清潔衛生事項。
- 五、本甲內應興革事項。
- 2前項第一款甲長之選舉或罷免,由保辦公處報鄉鎮公或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