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鄉鎮內之編制為保甲,每鄉鎮以十保為原則,不得少於六保,多於十五保
,每保以十甲為原則,不得少於六甲,多於十五甲,每甲以十戶為原則,
不得少於六戶,多於十五戶。

第 2 條

鄉鎮之劃分,以人口經濟文化交通等狀況為標準,由縣政府擬訂繪具圖說
,呈請省政府核准彙報內政部備案。
現有之鄉鎮區劃,如因歷史關係及自然條件,不適於依前條規定編制時,
得由縣政府酌量變通擬訂,繪具圖說,呈請省政府核准施行,報內政部備
案。

第 3 條

鄉鎮區域發生爭議時,由縣長召集有關之鄉鎮長協商解決之。

第 4 條

凡二個鄉鎮以上或鄉與鎮間有共同利益之事項,得訂立公約,聯合辦理之
。
前項公約之訂立及解除,由鄉鎮公所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在代表會未
成立前,呈請縣長核准,但仍應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追認。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在該縣鄉鎮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有住所達一年
以上,年滿二十歲,經登記後為縣公民,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及創制複決
之權。

第 6 條

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有公民資格:
  • 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 五、有精神病者。
  • 六、吸用鴉片或其他代用品者。

第二章 鄉鎮民代表會

第 7 條

鄉鎮民代表會由本鄉鎮之保民大會各選代表二人組織之。

第 8 條

鄉鎮民代表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鄉鎮概算及審核鄉鎮決算事項。
二、議決鄉鎮公有財產及公營事業之經營與處分事項。
三、議決鄉鎮自治規約。
四、議決本鄉鎮與他鄉鎮間相互之公約。
五、議決鄉鎮長交議及本鄉鎮內公民建議事項。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長。
七、選舉或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
八、聽取鄉鎮公所工作報告,及向鄉鎮公所提出詢問事項。
九、其他有關鄉鎮重要興革事項。
鄉鎮民代表會議決之概算,應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入縣概算,其審核之決
算,應經縣政府覆核,並公布之。

第 9 條

  • 1
    鄉鎮民代表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 2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由保民大會罷免之。

第 10 條

鄉鎮民代表,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或被罷免時,由該保候補當選人依次
遞補,無候補當選人時,依法另選,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鄉鎮民代表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依前
項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鄉鎮民代表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酌給膳宿費。

第 12 條

  • 1
    鄉鎮民代表會置主席一人,由鄉鎮民代表互選之。
  • 2
    鄉鎮民代表會開會時,主席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第 13 條

鄉鎮民代表會主席缺席,或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迴避時,出席鄉鎮民代表
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 14 條

鄉鎮民代表會議場,設在本鄉鎮公所或其所在地。

第 15 條

鄉鎮民代表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主席召集之,如遇特別事故,或鄉
鎮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會期均不得逾三日。

第 16 條

鄉鎮民代表會,非有本鄉鎮全體鄉鎮民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
案之表決,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7 條

鄉鎮民代表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18 條

鄉鎮民代表會會議公開之。

第 19 條

鄉鎮民代表提案以書面行之。但開會時遇有必要事件,得為臨時動議。

第 20 條

鄉、鎮長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案件,以書面行之。

第 21 條

本鄉鎮內公民向鄉鎮民代表會建議時,應有十人以上之連署。

第 22 條

  • 1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負左列各項任務:
    • 一、布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 二、報告經辦事項。
    • 三、答覆鄉、鎮民代表之詢問。
  • 2
    前項會議記錄,得就鄉鎮公所職員中調派兼辦之。

第 23 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抵觸者無效。

第 24 條

鄉鎮民代表會決議案,送請鄉鎮長分別執行,如鄉鎮長延不執行,或執行
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縣政府核辦。

第 25 條

鄉鎮長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附理由,送請覆
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縣政府核辦。

第 26 條

縣政府對於鄉鎮民代表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
得開明事實,呈請省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並補報內政部備案。

第三章 鄉鎮公所

第 27 條

鄉鎮設鄉鎮公所,置鄉鎮長一人,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本鄉鎮自治
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置副鄉鎮長一人或二人襄助之。

第 28 條

鄉鎮長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及鄉鎮國民兵隊隊長,經濟教育發達之區
域,得不兼任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鄉鎮長不得兼任保長或甲長。

第 29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
,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一、經自治訓練及格者。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職以上者。
四、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者。
五、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著有成績者。
鄉、鎮長選舉實施日期由省政府定之。

第 30 條

  • 1
    鄉鎮長副鄉鎮長由鄉鎮民代表會選出後,呈報縣政府彙報省政府備案。
  • 2
    選舉鄉鎮長副鄉鎮長時,由縣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第 31 條

鄉鎮長副鄉鎮長被罷免時,應即由鄉鎮民代表會依法改選。

第 32 條

在未定選舉實施日期之地方,其鄉鎮長副鄉鎮長得由縣政府遴選合格人員
委任之,報省政府備案。
前項鄉鎮長副鄉鎮長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第 33 條

鄉鎮公所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四股,每股各設主任一人,民政股文化股經
濟股各主任,得由鄉鎮長副鄉鎮長及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如事實上不
能兼任時,得由鄉鎮長遴聘,警衛股主任,應由鄉鎮國民兵隊隊附兼任。
前項各股所屬之事務,由省政府按照完成地方自治條件,各鄉鎮應辦事務
及縣政府委辦事務分別分配規定之,報內政部備案。

第 34 條

鄉鎮公所各股視主管事務之繁簡及地方實際之需要,酌置幹事,除戶籍應
有一人專辦外,得由中心學校教員分別兼任,並置專任事務員一人或二人
。經費不充裕地方,各股得酌量合併,或僅設幹事。

第 35 條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人力工作時,經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決,
得召集各保長、甲長按保按甲征調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第 36 條

鄉鎮公所辦理公共利益事項,需用物資時,應編制計劃及概算,由鄉鎮民
代表會議決,呈准縣政府列入縣概算,由鄉鎮公款開支。

第四章 鄉鎮務會議

第 37 條

  • 1
    鄉、鎮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鄉鎮長副鄉鎮長。
    • 二、鄉鎮中心學校校長。
    • 三、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 四、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
    • 五、專任事務員。
  • 2
    前項會議本鄉鎮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保長得列席。

第 38 條

鄉鎮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 一、鄉鎮自行舉辦之事項。
  • 二、關於鄉鎮中心工作之實施事項。
  • 三、縣政府委辦事件之執行。
  • 四、鄉鎮民代表會議決案之執行。
  • 五、提交鄉鎮民代表會之議案。
  • 六、出席人員之提案。
  • 七、本鄉鎮內公民十人以上之提議。

第 39 條

鄉鎮務會議,由鄉鎮長召集,開會時鄉鎮長主席,鄉鎮長有事故時;由副
鄉鎮長代理之。

第 40 條

鄉鎮務會議,每月開月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五章 保民大會

第 41 條

保民大會,由本保公民組織之,其職權如左:
  • 一、議決本保保甲公約。
  • 二、議決本保與他保間相互之公約。
  • 三、議決本保人工徵募事項。
  • 四、議決保長交議及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提議事項。
  • 五、選舉或罷免保長副保長。
  • 六、選舉或罷免鄉鎮民代表會代表。
  • 七、聽取保辦公處工作報告,及向保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 八、其他有關本保重要興革事項。

第 42 條

保民大會每月開會一次,由保長召集之,遇有特別事故,由保長或本保
二十戶以上之請求,召集臨時會議。

第 43 條

保民大會非有本保公民三分之一出席,不得開議。但本保公民逾五百人,
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亦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44 條

保民大會出席人,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 45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副保長主席,保長副保長俱有
事故時,由大會推舉一人主席。

第 46 條

保民大會開會時,保長副保長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由大會推舉臨時主席。

第 47 條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負左列各任務:
  • 一、佈置議場及辦理會議紀錄。
  • 二、報告經辦事項。
  • 三、答覆出席人之詢問。
  • 四、整理議決案件。
  • 五、公布大會決議案。

第 48 條

保民大會決議事項與現行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 49 條

保民大會決議案送請保長分別執行,如保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辦。

第 50 條

保長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
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報鄉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辦。

第 51 條

鄉鎮公所對於保民大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
開明事實呈請縣政府核准後,予以解散,另行召集,並由縣政府呈報省政
府備案。

第六章 保辦公處

第 52 條

保設保辦公處,置保長一人,受鄉鎮長之監督指揮,辦理本保自治事項,
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並置副保長一人襄助之。
保辦公處應冠以所屬鄉鎮名稱。

第 53 條

保長兼任國民學校校長及保國民兵隊隊長,在經濟教育發達之區域,得不
兼任保國民學校校長。保長不得兼任甲長。

第 54 條

保長副保長由保民大會就公民中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選舉之,任期二年
,連選得連任。
一、師範學校或初級中學畢業或有同等之學力者。
二、曾任公務人員或在教育文化機關服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曾經訓練及格者。
四、曾辦地方公益事務者。
在未辦理選舉以前,保長副保長由鄉鎮公所推定,呈請縣政府委任。

第 55 條

選舉保長副保長時,由鄉鎮長副鄉鎮長或其代表蒞場監督。

第 56 條

保長副保長被罷免時,應即由保民大會依法改選之,保長或副保長違法或
違法或失職時,由縣政府撤職另委。

第 57 條

保辦公處設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幹事各一人,民政幹事得由副保長擔任,警
衛幹事由保國民兵隊隊附兼任,經濟或文化幹事,得由保國民學校教員擔
任之。
前項幹事,若無相當人員時,得由一人兼任二職,在經費不充裕區域,得
僅設幹事一人,均由保長延聘,或由鄉、鎮長商同保長延聘之。

第 58 條

保辦公處辦理本保公共利益事項,需要人力工作時,應召集各甲長,按甲
召集各戶居民,共同辦理之。

第七章 保務會議

第 59 條

  • 1
    保務會議,由左列人員組織之:
    • 一、保長副保長。
    • 二、保國民學校校長。
    • 三、保國民兵隊隊長、隊附。
    • 四、保民政警衛經濟文化各幹事。
  • 2
    前項會議,本保內與所議事項有關之甲長得列席。

第 60 條

保務會議之事項如左:
  • 一、議定保甲規約。
  • 二、保民大會決議案之執行。
  • 三、提交保民大會之議案。
  • 四、出席人員之提案。
  • 五、本保內公民五人以上之提議。

第 61 條

保務會議由保長召集,開會時保長主席,保長有事故時,由副保長代理之
。

第 62 條

保務會議,每月開會一次,於保民大會開會前五日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

第八章 戶長會議

第 63 條

甲設戶長會議,由本甲各戶之戶長組織之。戶長有事故,不能出席時,應
派一人代表出席。

第 64 條

  • 1
    戶長會議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或罷免甲長。
    • 二、政令之執行事項。
    • 三、本甲內戶口之稽查填報事項。
    • 四、本甲內之清潔衛生事項。
    • 五、本甲內應興革事項。
  • 2
    前項第一款甲長之選舉或罷免,由保辦公處報鄉鎮公或備案。

第 65 條

戶長會議,由甲長召集之,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經甲長或三戶以上之請
求,得舉行臨時會議,開會時,甲長主席,甲長有事故或所議事項與甲長
本身有利害關係時,由出席人推舉一人主席。
前項會議,在甲長住宅或保辦公處舉行。

第 66 條

戶長會議非有本甲戶長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人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67 條

戶長會議決議案,由甲長執行之。

第 68 條

甲長認為必要,或有本甲居民十人以上之連名請求時,舉行甲居民會議,
討論議決有關本甲重要興革事項。

第九章 附則

第 69 條

鄉鎮應辦事項,鄉鎮民代表會議事規則,保應辦事項,保民大會議事規則
,及鄉鎮保各項圖記式樣,均由內政部定之。

第 7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