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酒類之產品種類,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類規定標示之,其分類有細類者,得標示其細類。 進口酒類除酒精類外,得以海關核定放行所適用之進口稅則號別貨名標示產品種類。 第一項所定酒類產品種類之標示,應配合本法施行細則有關酒類產品分類之修正,於分類修正生效六個月後配合標示。
第 6 條
酒類之酒精成分指於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飲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數,其單位以度、%、%vol或%by volume標示,並以單一數字為之。 前項酒精成分容許誤差範圍除蒸餾酒類為正負零點五度以外,其他酒類為正負一度。
第 7 條
酒類進口業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標示進口酒之原產地,並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原產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出口地(國)政府或出口地(國)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
第 11 條
酒類之警語標示,應以長寬為二點六五毫米以上字體於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處清楚為之,其顏色應與底色互為對比,以利辨識。 前項警語標示,除酒精類外,應以「飲酒過量,有害(礙)健康」或下列警語之一標示: 一、酒後不開車,安全有保障。 二、飲酒過量,害人害己。 三、未滿十八歲禁止飲酒。 四、短時間內大量灌酒會使人立即喪命。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警語。 酒精類應標示下列之警語: 一、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膚、呼吸系統,應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第 12 條
本法所稱年份,指水果釀造酒之所含同一種類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來自同一採收年份。 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 酒類標示陳年者,應加註熟成年數;如以數種陳年之酒類調製而成者,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熟成年數。前開熟成年數之標示,須具有詳實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備供查核。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 進口酒類標示年份或酒齡時,應於報關前將原產地(國)之政府或其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齡證明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