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 2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第 7 條
- 1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 2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3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 一、經撤銷或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
- 二、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醫事放射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 2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 1醫事放射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 2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 3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 4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 1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 四、放射線治療。
-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 六、核子醫學治療。
- 七、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 2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 3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 4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3 條
- 1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查項目。
- 2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第 16 條
- 1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 四、放射線治療。
-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 六、核子醫學治療。
- 2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 3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 4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9 條
-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 二、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 2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1-1 條
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
-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8 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 一、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 二、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 34 條
- 1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 條
- 1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3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37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 38 條
-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3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0 條
醫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 一、容留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放射業務。
-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41 條
- 1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2 條
- 1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3 條
- 1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放射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2醫事放射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53 條
- 1醫事放射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 一、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 二、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 三、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3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3-1 條
- 1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 2直轄市、縣(市)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55 條
- 1醫事放射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 2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7 條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 九、經費及會計。
- 十、章程之修改。
-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7-1 條
- 1醫事放射師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 四、限期整理。
-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