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放射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醫事放射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 三、應有下列設備:
      • (一)診斷型X光設備一部。
      • (二)影像處理設備一套。
      • (三)防護用鉛衣及男女生殖器防護屏各一套。
      • (四)更衣室。
  • 2
    醫事放射所並設置醫事檢驗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 3
    前項醫事放射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檢驗部門。

第 3 條

醫事放射所之游離輻射設備或物質之設置與管理,應符合游離輻射法規相關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