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醫事檢驗人員依本規則管理之。
前項所稱醫事檢驗人員係指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醫事檢驗師
或醫事檢驗生之資格。
前項考試得檢覈行之。

第 3 條

醫事檢驗人員執行業務應先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第 4 條

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應檢具左列文件、費款,報由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層轉 (或逕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
一、考試院頒發之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考試及格證書。
二、醫事人員申請登記給證卡片一組。
三、申請人最近二寸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背面註明姓名籍貫及出生年
    月日) 。
四、證書費。

第 5 條

醫事檢驗人員執業時,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繳驗醫
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檢同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
明,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第 6 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應分別成立公會,其組織比照醫師法及其他法令
之規定。

第 7 條

醫事檢驗人員,非加入該公會不得執業。

第 8 條

醫事檢驗師歇業、復業或遷移時,應於十日內向該管機關報告,死亡者由
其最近親屬或公會報告。

第 9 條

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宣告禁治產者。
三、官能失效不能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

第 10 條

醫事檢驗師執行左列各款業務:
一、臨床生化檢驗。
二、臨床生理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血液檢驗。
五、臨床微生物檢驗。
六、臨床顯微鏡檢驗。
七、醫事檢驗訓練。
八、醫事檢驗行政。
九、其他有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第 11 條

醫事檢驗生應在醫事檢驗師或醫師指導下始得執行前條各款業務。

第 12 條

醫事檢驗人員執行業務時應備檢驗簿冊,記載被檢人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址及檢驗結果。
前項檢驗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 13 條

醫事檢驗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之他人祕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4 條

醫事檢驗人員如於執行檢驗工作發現其為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第 15 條

醫事檢驗人員除從事醫事檢驗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外不得對患者予以診斷
或治療。
醫事檢驗生出具前項檢驗報告時應經醫事檢驗師或醫師簽證。

第 16 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由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第 17 條

醫事檢驗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時,由該管衛生機關依行政執行法處分。
其因業務上觸犯刑法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者,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層報 (
或逕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

第 18 條

本規則所定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及執照費之繳收,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