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 2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停業、歇業,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 5 條
- 1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醫事檢驗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 一、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 三、醫事檢驗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 四、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 2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6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醫事檢驗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 二、負責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7 條
- 1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2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