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 一、一般臨床檢驗。
  • 二、臨床生化檢驗。
  • 三、臨床血清檢驗。
  • 四、臨床免疫檢驗。
  • 五、臨床血液檢驗。
  •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 3 條

  • 1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 三、應有下列設備:
      • (一)顯微鏡。
      • (二)生化比色儀。
      • (三)離心機。
      • (四)血球計數儀。
      • (五)冷藏設備。
      •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 2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 3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