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得將醫療器材檢驗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
- 2前項受委任機關(構),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其他所屬機關(構);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委任機關定之。
第 4 條
委託者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委託項目。
- 二、委託期程。
- 三、委託者之監督與稽核權利及機制。
- 四、受託者因執行受託事項所知悉或持有之個人資料及營業秘密之保密義務。
- 五、契約解除及終止條件。
- 六、契約解除及終止後,受託者之義務。
- 七、契約爭議處理機制。
- 八、其他權利義務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