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指導醫師(以下稱指導醫師),應具下列資格:
- 一、領有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並實際執行急診醫療工作者。
- 二、經指導醫師訓練合格持有證明者。
- 2前項指定於急診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源不足之地區,得商請鄰近直轄市、縣(市)符合資格之醫師同意後指定之。
第 5 條
- 1高級救護技術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指導醫師核簽時限,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視轄區特性另定之。
- 2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核簽方式,得以電子或傳真方式為之。預立醫療流程範本,如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