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醫療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由董事會以普通決議辦理。
- 2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 3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其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10 條
- 1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 一、外來憑證:自醫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 二、對外憑證:給與醫療財團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 三、內部憑證:由醫療財團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 2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 一、憑證名稱。
- 二、日期。
-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第 11 條
- 1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 2前項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或依分層負責核決權限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 3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醫療財團法人所設機構業務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第 12 條
- 1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 一、收入傳票。
- 二、支出傳票。
- 三、轉帳傳票。
- 2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並經相關人員簽名或蓋章。
- 3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3 條
- 1醫療財團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原始憑證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作為附件,並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 2醫療財團法人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5 條
會計帳簿分下列二類:
- 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分為普通序時帳及特種序時帳。
- 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分為總分類帳及各項目明細分類帳。
第 22 條
- 1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 2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