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選任董事時,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遴選外,得指定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
- 2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為選任董事,得視醫療財團法人屬性,就下列人員中,邀請適當人選,組成董事遴選小組,提供諮詢意見及協助評選董事候選人:
-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
- 二、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代表。
- 三、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財務、醫務管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
- 四、醫療財團法人原始主要捐助人。
- 2前項董事遴選小組之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6 條
- 1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決議之內容應作成會議紀錄。但會議過程不對外公開。
- 2董事遴選小組開會時,得請該醫療財團法人檢送三年內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必要時得邀請該法人相關人員、董事或被推薦之董事候選人,列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