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醫院:指總床數達一百床以上之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其他法人附設醫院。
- 二、所屬人員:指醫院執行業務之過程,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 三、專責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應定期向醫院提出報告之人員。
- 四、查核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評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 2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第 5 條
- 1醫院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 三、人員管理及教育訓練。
- 四、設備安全管理。
- 五、個人資料安全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 六、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 七、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 八、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 九、資料安全管理及稽核機制。
- 2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7 條
- 1醫院訂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及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其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 2醫院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間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9 條
- 1醫院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 2前項告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1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 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之存取權限,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文件、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第 13 條
- 1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 2前項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及管理程序。
-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 三、電子資料檔案之備份機制及管理程序。
- 四、紙本資料之銷毀程序;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於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個人資料完全移除,避免洩漏。
第 14 條
- 1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 2醫院執行前項應變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通報主管機關。
- 三、研議改進措施,避免事故再度發生。
- 3前項第二款通報作業流程及文件書表格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5 條
- 1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並於必要時提供說明。
- 2前項紀錄與資料,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 1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依下列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
-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
-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 2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