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 2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第 3 條
- 1前條第一項經指定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應依本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及加強附設勒戒處所戒護安全措施,並配置一定之設施及人員。
- 2前項一定設施及人員,由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
第 4 條
- 1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醫療人力,由醫療院所自循程序充實,經費自行負擔;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
- 2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所需加強戒護安全設備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視委託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 6 條
- 1醫院附設勒戒處所辦理受觀察、勒戒人觀察、勒戒業務所需費用,比照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支給;全民健康保險未給付者,由法務部、國防部與醫院協議定之。
- 2前項費用,由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檢附相關單據交由受觀察、勒戒人原移送機關審核後,函報法務部、國防部核撥經費。
第 7 條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之受觀察、勒戒人由(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遴挑後移送,並於受觀察、勒戒人完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定後移回原(軍事)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等候(軍事)法院裁定或(軍事)檢察官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