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醫院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及費用,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執照:
-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 二、執照費。
-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
第 3 條
前條之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 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 三、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
第 4 條
醫院依本辦法規定登記領照後,本院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第二條所定申請書、費用及變更事項對照表,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6 條
- 1醫院終止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終止事由發生時起一個月內,向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為終止登記。
- 2醫院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將其保有個人資料之處理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陳報原登記發照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 3前二項之規定,為移轉給承接之醫院者,依第四條規定之變更登記辦理。
第 8 條
- 1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醫院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檢具費用及申請書申請。
- 2前項之申請,醫院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該期間內處理者,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 3當事人查詢、閱覽其電腦處理病歷,應於醫院指定之地點,並由醫院人員陪同下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