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土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標準所稱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指重要運輸、水利、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供公共使用性質之維生基礎設施或事業計畫,及其申請範圍內之必要性附屬設施,且其服務範圍跨直轄市、縣(市)。
  • 2
    前項必要性附屬設施,包含管理中心、監控室、監測站、停車場或管制站等設施。
  • 3
    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於離島地區者,得不受第一項服務範圍之限制。

第 3 條

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項目及規模如附表。

第 4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