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製造業、製造行銷中心事業及發電業者,
應分別符合下列各要件:
一、製造業:
 (一) 投資計畫之產品屬製造業,且該計畫未經申請適用重要科技事業及
      製造行銷中心事業。
 (二) 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 投資計畫之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廠房金
      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四) 投資計畫有助產業升級,並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二、製造行銷中心事業:
 (一) 投資計畫之產品屬製造業,其計畫之營運範圍包括產品之生產、研
      究發展、設計、國際行銷、採購、人才培訓及技術支援等業務,且
      該計畫未經申請適用重要科技事業及前款之製造業。
 (二) 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五億元以上。
 (三) 投資計畫之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設備之新建廠房金
      額新台幣二十五億元以上。
 (四) 投資計畫之產品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一百億元以上,其中產品製造
      部分新台幣七十億元以上;且投資計畫有助產業升級,並符合環境
      品質標準。
三、發電業:
 (一) 投資計畫之產品屬發電業。
 (二) 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 投資計畫之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及興建必要之土木工程金額新台幣
      二十億元以上。
 (四) 投資計畫有助產業升級,並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二目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
次增資、分次收足;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三目機器、設備及裝置該機器、
設備之新建廠房或必要之土木工程,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
公司之投資計畫應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
內完成。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公司,如需適用重要投資事業獎勵,應於下列規定期間內
,向經濟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一) 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公司執照核
      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
      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二) 屬發電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發電廠工作許可證核發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電業執照核發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一) 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工廠設立許
      可函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公
      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二) 屬發電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發電廠工作許可證核發之次日起
      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之電業執照核發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跨前二款區域內者:
 (一) 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公司執照或
      工廠設立許可函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
      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二) 屬發電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於第一款或第二款區域之發電廠工
      作許可證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充之公司於增資變更核准
      之電業執照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
前項增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或電業執照,於分次增資者時,以第一次增
資變更核准之公司執照或電業執照為準。
經濟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受理核發完成
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4 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一) 入區投資核准函影本。
 (二)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 屬發電業者,新投資創立之公司,須另檢附發電廠工作許可證影本
      ;增資擴充之公司,須另檢附增資前後之電業執照影本。
 (四) 投資計畫書七份。但發電業者五份。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一)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二) 新投資創立之公司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須檢附工廠設
      立許可函影本;屬發電業者,須檢附發電廠工作許可證影本。增資
      擴充之公司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須檢附工廠登記證影
      本;屬發電業者,須檢附增資前後之電業執照影本。
 (三) 投資計畫書七份。但發電業者五份。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跨前二款區域內者:
 (一) 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
    1 入區投資核准函影本。
    2 公司執照影本 (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或工
      廠設立許可函影本。
    3 工廠登記證影本 (新投資創立之公司免附) 。
    4 投資計畫書七份。
 (二) 屬發電業者:
    1 入區投資核准函影本。
    2 發電廠工作許可證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電業執照影
      本。
    3 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應於核定之完成期限內
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
一、屬製造業者:
 (一)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向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為之。
 (二)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加工出口區內之公司者,向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為之。
 (三)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位於前二目以外者,位於直轄市內之
      公司,向當地市政府建設局為之;位於直轄市以外之公司,向經濟
      部為之。
 (四) 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地如跨前三目之區域者,應以購置金額
      較高之機器、設備安裝地為準,分別依前三目規定程序辦理。
二、屬發電業者:向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為之。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主管機關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之施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6 條

公司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內者:
 (一) 經濟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 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機器、設備清單六份,如有新建
      廠房,應檢附該新建廠房之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
      各六份;屬發電業者,應檢附機器、設備清單、土木工程清單、興
      建土木工程之建廠合約影本及該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五份。
 (三) 機器、設備配置圖。其屬發電業者,並檢附發電廠區配置圖。
 (四)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五) 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及工廠登記證影本。其屬發電
      業者,並檢附設立之電業執照影本或資本額及供電容量變更登記前
      後之電業執照影本。
 (六) 購置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
      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七) 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 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其屬
      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二、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科學工業園區或加工出口區以外者:
 (一) 經濟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 屬製造業及製造行銷中心事業者,機器、設備清單六份,如有新建
      廠房,應檢附該新建廠房之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
      各六份;屬發電業者,應檢附機器、設備清單、土木工程清單、興
      建土木工程之建廠合約影本及該合約之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五份。
 (三) 機器、設備配置圖。其屬發電業者,並檢附發電廠區配置圖。
 (四) 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充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五) 設立或資本額變更登記前後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其屬發電業者,為
      設立之電業執照影本或資本額及供電容量變更登記前後之電業執照
      影本。
 (六) 機器、設備辦妥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影本。其屬發電業者,免附。
 (七) 購置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
      計師查核證明文件。
 (八) 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九) 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其屬
      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影本。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安裝於跨前二款之區域內者,應檢附該二款各
    目所列之文件。

第 7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核定之期
限完成或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或
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經濟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受理核
發完成證明機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製造行銷中心事業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適用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者,在計算課稅所得額時,得將投資計畫產品製造之所得及其
自境外採購投資計畫產品並轉售至我國境外之所得,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之。

第 9 條

經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之公司,於提出申請核發完成證
明後,經受理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未及核發完成證明前遭受
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災害者,受理機
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證明。

第 10 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