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配合外交政策赴有邦交國家投資者,應符
合下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屬對有邦交國家之經濟發展有實質助益且國內股東為法人之
    生產事業。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核准後三年內完成。
前項第一款之生產事業,指製造業、手工藝業、礦業、農業、林業、漁業
、畜牧業、運輸業、倉庫業、公用事業、公共設施興闢業、國民住宅興建
業、技術服務業、旅館業及重機械營造業。
第一項第二款之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增資分次收
足;第三款實際對外投資金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匯出。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
函後六個月內,向外交部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
前項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之核准增資
函為準。
外交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

第 4 條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備查函件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函或核准增資函影本。
四、投資計畫書五份。
前項投資計畫書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第 5 條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應於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內完成,
並於完成後檢具相關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前項完成證明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外交部於依第一項規定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6 條

事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交部核發符合重要投資事業適用範圍核准函影本。
二、公司執照影本。其屬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執照影本。
三、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對外進行投資匯款單據影本。
五、取得股權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有邦交國進行投資,購置相關生產機具之清單及憑證影本。
七、足以證明投資計畫完成之照片。
八、投資當地國政府所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或類似之證明文件影本。
外交部於核發完成證明時,應先請我駐投資國大使館赴投資地點實地勘查
屬實後,始予核發。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各款文件,並需經我駐投資國大
使館認證。

第 7 條

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投資事業,未能於外交部核定之投資計畫完成期限
內完成或投資計畫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或變更
。但全程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外交部於核定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