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製造業者,應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之產品屬重要科技事業以外之製造業。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之機器設備購置金額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四、投資計畫核准後三年內完成。
五、投資計畫有助產業升級並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第 3 條

重要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其屬交通事業者,應符合左列各要件:
一、投資計畫提供之服務屬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修護業、國際船舶運
    輸業、港埠業、大眾捷運業、鐵路運輸業、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
    、電信業、觀光旅館業。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投資計畫之生產設備購置金額新台幣十億元以上。
四、投資計畫核准後三年內完成。
五、投資計畫有助產業升級並符合環境品質標準。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事業,應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後
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
重要投資事業之證明: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機器設備清單。
三、投資計畫書及建廠進度表。
四、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之影本。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交通事業,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日起三個月內或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後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交通部
申請核發重要投資事業之證明:
一、生產設備清單。
二、投資計畫書及進度表。
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事業主管機關營業許可證或執照影本。
交通部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

第 6 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