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民族藝術項目之指定及解除,由教育部公布之。

第 3 條

重要民族藝術藝師 (以下簡稱藝師) 之遴聘對象,以教育部指定之重要民
族藝術項目為範圍,其遴選,應由教育部組成藝師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藝師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長期從事重要民族藝術工作,具有卓越技藝,持有作品或證
明文件者,得為藝師候選人。
藝師候選人應由下列機構、團體或個人推薦:
一、公私立教育、文化機構。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相關藝文團體。
三、對該民族藝術有相當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第 5 條

機構、團體或個人推薦藝師候選人時,應填寫推薦書,載明候選人之履歷
、擅長技藝、特殊造詣,並檢附代表作品、證明文件或有關資料;必要時
得請候選人作現場展示。

第 6 條

藝師候選人經藝師審議委員會依其從事藝術之歷史性、技藝性成就等審查
;合格者,由教育部公告,並頒發給藝師證書,彰顯其終身榮銜,為無給
職。
藝師之名額,由藝師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之。

第 7 條

藝師得擔任教育、文化機構或民族藝術訓練機構教職,並得依有關規定應
聘擔任各級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

第 8 條

藝師得提出重要民族藝術傳藝、研究及發展計畫,由教育部邀請學者、專
家,並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審查;通過者,由教育部委託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