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民族藝術項目之指定及解除,由教育部公布之。
第 3 條
重要民族藝術藝師 (以下簡稱藝師) 之遴聘對象,以教育部指定之重要民 族藝術項目為範圍,其遴選,應由教育部組成藝師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藝師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教育部定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長期從事重要民族藝術工作,具有卓越技藝,持有作品或證 明文件者,得為藝師候選人。 藝師候選人應由下列機構、團體或個人推薦: 一、公私立教育、文化機構。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相關藝文團體。 三、對該民族藝術有相當研究之學者、專家二人以上。
第 5 條
機構、團體或個人推薦藝師候選人時,應填寫推薦書,載明候選人之履歷 、擅長技藝、特殊造詣,並檢附代表作品、證明文件或有關資料;必要時 得請候選人作現場展示。
第 6 條
藝師候選人經藝師審議委員會依其從事藝術之歷史性、技藝性成就等審查 ;合格者,由教育部公告,並頒發給藝師證書,彰顯其終身榮銜,為無給 職。 藝師之名額,由藝師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核定之。
第 7 條
藝師得擔任教育、文化機構或民族藝術訓練機構教職,並得依有關規定應 聘擔任各級學校相關課程之教職。
第 8 條
藝師得提出重要民族藝術傳藝、研究及發展計畫,由教育部邀請學者、專 家,並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審查;通過者,由教育部委託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