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產業之適用範圍,其屬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者,為生產之產品或提供 之技術服務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認定之通訊工業、資訊工業、消費性電子 工業、航太工業、醫療保健工業、污染防治工業、特用化學品與製藥工業 、半導體工業、高級材料工業、精密器械與自動化工業、船舶製造工業。 重要產業之適用範圍,其屬發電業者,為生產電能之事業。
第 3 條
重要產業之適用範圍,其屬交通事業者,為提供之服務屬民用航空運輸業 、航空器修護業、國際船舶運輸業、港埠業、大眾捷運業、鐵路運輸業、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電信業、觀光旅館業。
第 4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重要產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或能源委員會或交通部核發之證明文件,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