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重要產業之適用範圍,其屬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者,為生產之產品或提供
之技術服務屬經濟部工業局專案認定之通訊工業、資訊工業、消費性電子
工業、航太工業、醫療保健工業、污染防治工業、特用化學品與製藥工業
、半導體工業、高級材料工業、精密器械與自動化工業、船舶製造工業。
重要產業之適用範圍,其屬發電業者,為生產電能之事業。

第 3 條

重要產業之適用範圍,其屬交通事業者,為提供之服務屬民用航空運輸業
、航空器修護業、國際船舶運輸業、港埠業、大眾捷運業、鐵路運輸業、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電信業、觀光旅館業。

第 4 條

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重要產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或能源委員會或交通部核發之證明文件,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

第 5 條

本標準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