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重體力勞動作業,指下列作業:
  • 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四十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 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二十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剝離作業。
  • 六、以四點五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五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十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 十、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八十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液之澆鑄作業。
  • 十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 十二、以人工拉力達四十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 十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第 3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第 4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充分供應飲用水及食鹽,並採取必要措施指導勞工避免重體力勞動之危害。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

第 7 條

雇主原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第 8 條

  •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