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其總餘額合計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新臺幣三十億元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依申報表(附表)由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於金融控股公司網站揭露。
- 2前項總餘額之計算應依據各子公司財務報表帳列資產餘額(含表內資產及表外之應收保證款項)。
- 3金融控股公司之淨值及其子公司計算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各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
第 3 條
- 1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須列入本辦法之申報及揭露範圍。
- 2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者,其計入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範圍,應以處理業務或承作交易時所取得之資訊或可合理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判斷納入計算範圍之基礎。
- 3金融控股公司申報同一關係人及同一關係企業者,得以歸戶主體名稱揭露之。但金融控股公司應備妥該等關係人交易之明細名單及交易金額,以提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但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