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
、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第 3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
一條規定限制,但其資格條件仍應符合該子公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
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以一個為限。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不得以個人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以外其他法人代表之
身分,擔任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職務。

第 5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該負責人不得同時擔任與該
子公司相同類型之其他公司經理人職務。

第 6 條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兼任子公司職務,其兼任行為不得有利益衝突或違反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內部控制之情事。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