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金融業申請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法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 向財政部辦理登記 。 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金融業,為前項之申請時並應經 財政部之許可。
第 4 條
金融業申請為前條登記時,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限期補正,未於 限期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一、應記載事項有欠缺者。 二、申請之個人資料有非執行職務所需者。 三、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不符合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 之標準者。 四、未依本法相關法令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