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稱「限額支票」,謂明訂存戶簽發每張以新台幣伍萬元為最高限額 之支票,稱「限額保證支票」謂核准開立之「限額支票存款戶」 (以下簡 稱本存戶) 經往來之金融業核發該存戶簽發以壹萬元為最高限額,由金融 業保證付款之支票。
第 3 條
申請開設本存戶,免具介絕人,以在服務或居住縣市選擇一家金融業往來 為限。申請開戶時應由金融業查明申請人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符合左 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公融業編制內現職職員或現役軍官,經其服 務單位證明身分者。 二、與金融業有存款往來半年以上,實績良好者。 三、每年綜合所得申報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檢具納稅證明 (或扣繳 憑單) 者。 四、與金融業有業務往來營運正常無不良紀錄之公司、行號現職職員,每 年薪資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服務單位證明者。 申請人檢同配偶身分證申請同列為聯合帳戶時,經查明其配偶無退票紀錄 者,得以其二人同列為戶名。
第 8 條
本存戶開戶時以發給每本二十五張限額支票簿一本為限,續領時亦同。但 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票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者,續領時應嚴格限制發給 空白支票;其往來情形良好者,續領時得由各營業單位主管核酌放寬發給 二十五張本二本或五十張本一本。
第 10 條
本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金融業核定保證額度,發給「限額保證 支票」,支票簽發金額在新台幣壹萬元限額內,由金融業保證兌付: 一、提供金融業認可之擔保品。 二、提供金融業認可之保證人。 三、經由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者。 前項第三款以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及金融業編制內之現職職員或現役軍 官無退票紀錄者為限。
第 12 條
各金融業對辦理信用保險之存戶,應於保險同時按保證額度與之訂定透支 契約,但本單位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存戶遇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限額保證支票時,應依透支契約之約定辦理; 本單位現職人員則以「應收款」列付,進行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