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推廣限額支票之行使,便利小額付款之需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稱「限額支票」,謂明訂存戶簽發每張以新台幣伍萬元為最高限額
之支票,稱「限額保證支票」謂核准開立之「限額支票存款戶」 (以下簡
稱本存戶) 經往來之金融業核發該存戶簽發以壹萬元為最高限額,由金融
業保證付款之支票。

第 3 條

申請開設本存戶,免具介絕人,以在服務或居住縣市選擇一家金融業往來
為限。申請開戶時應由金融業查明申請人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並符合左
列條件之一者,始得受理:
一、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公融業編制內現職職員或現役軍官,經其服
  務單位證明身分者。
二、與金融業有存款往來半年以上,實績良好者。
三、每年綜合所得申報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檢具納稅證明 (或扣繳
    憑單) 者。
四、與金融業有業務往來營運正常無不良紀錄之公司、行號現職職員,每
    年薪資收入逾新台幣貳拾萬元,經服務單位證明者。
申請人檢同配偶身分證申請同列為聯合帳戶時,經查明其配偶無退票紀錄
者,得以其二人同列為戶名。

第 4 條

本存戶首次應存入新台幣伍仟元以上,金融業應同時與存戶以約定書約定
,簽發支票每張金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二條依支票種類所定最高限額。

第 5 條

本存戶在往來之金融業另設有活期性存款戶者,得事先授權金融業於限額
支票存款戶餘額不足支付票款時,逕予撥轉兌付。

第 6 條

本存戶所簽發超過限額支票經提示時,不問發票人有無存款不足之情形,
一律以「違約超過限額」理由辦理退票。

第 7 條

本存戶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往來之金融業應即停止其領用空白支票,
在一年以內未再發生上述情事者,得申請往來之金融業恢復空白支票之領
用。聯合帳戶之申請人與其配偶之退票,應合併計算。

第 8 條

本存戶開戶時以發給每本二十五張限額支票簿一本為限,續領時亦同。但
經常於退票後再予清償票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者,續領時應嚴格限制發給
空白支票;其往來情形良好者,續領時得由各營業單位主管核酌放寬發給
二十五張本二本或五十張本一本。

第 9 條

限額支票正面應加印「本支票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伍萬元」字樣。

第 10 條

本存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金融業核定保證額度,發給「限額保證
支票」,支票簽發金額在新台幣壹萬元限額內,由金融業保證兌付:
一、提供金融業認可之擔保品。
二、提供金融業認可之保證人。
三、經由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者。
前項第三款以軍公教機關、公營事業及金融業編制內之現職職員或現役軍
官無退票紀錄者為限。

第 11 條

各金融業對發給限額保證支票之存戶,應將原發之剩餘空白限額支票收回
,並應掣給「限額保證支票存款印鑑證明卡」。

第 12 條

各金融業對辦理信用保險之存戶,應於保險同時按保證額度與之訂定透支
契約,但本單位之現職人員不在此限。
存戶遇有存款餘額不足支付限額保證支票時,應依透支契約之約定辦理;
本單位現職人員則以「應收款」列付,進行追償。

第 13 條

前條透支或應收款項未依限清償者,各金融業應即追回結欠存戶之剩餘空
白支票,並依法訴追及通知其服務單位。追償無著時,應將其姓名、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函報當地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洽保險公司
賠償。
前項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並不適用永久拒絕往來之規定。

第 14 條

本存戶信用保險,以各該金融業為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繕製限額支票存
款戶清冊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費用依承保辦法之規定由存戶負擔。

第 15 條

本存戶所簽發之限額保證支票,得持向往來之金融業所屬各聯行於驗明存
戶印鑑卡後兌付。

第 16 條

限額保證支票正面顯著部位,應加印「本支票壹萬元限額內保證付款,逾
額退票」字樣。

第 17 條

空白限額保證支票每本分為二十張及十張兩種,凡經金融業辦理信用保險
存戶,限發十張一本,用完後始得續發,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者,金融業
得視核定保證付款額度內核發。

第 18 條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