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報經董(理)事會(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得提報常務董事會通過後實施,再報董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一般安全維護措施。 二、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之安全維護措施。 三、安全維護督導小組之設置。 四、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之通報。
第 5 條
金融機構執行一般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 二、營業處所應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加強巡邏查察,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三、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或委託之保全業者,並定期查核測試。 四、保全防護系統應設置多道防線,各防線應裝置妥適之警報感應器材。 五、報案、警報或保全防護系統應加裝長時效蓄電池或不斷電設備,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 六、監視錄影系統應以彩色為主,攝錄範圍應包括營業廳大門外入口處、騎樓走道、營業廳全部、金庫室及保管箱室內部及其進出口、自動櫃員機及其他重要處所,並注意攝影角度、光源、影像清晰度、時間準點顯示及設備之防潮、防塵、防熱。 七、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二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六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 八、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九、經常與轄區警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缺失,檢討改進。 十、消防安全設備應依消防法規設置。 十一、營業處所等之使用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6 條
金融機構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執行安全維護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 (一)營業處所設置之大額出納櫃檯,應以堅固材質之柵欄或防彈玻璃加以區隔,裝置適當安全設施;現金收付櫃檯高度應適當,並設置自動鎖抽屜,經收現鈔應隨手置入抽屜並上鎖或回送大出納處。 (二)作業部門應嚴格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並於出入口裝置門禁管制設施。 (三)各營業單位於營業時間應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責擔任警戒工作。但有正當理由,且營業單位已建置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適用前揭規定(申請書格式如附表)。 二、金庫、出租保管箱(室)安全維護措施 (一)金庫室、保管箱(室)應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措)施,不得呈常開狀態。 (二)金庫室鑰匙、密碼應指定二人以上分別控管。金庫室門應裝置定時鎖,管制開啟時間。 (三)金庫室、保管箱(室)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排水及其警報系統設備。 三、自動櫃員機安全維護措施 (一)自動櫃員機裝置時,應詳確評估其安全性,慎選設置地點。對非設置於營業處所之行外自動櫃員機,須考量管轄單位是否方便監督管理,並優先選擇有保全設備或有警衛、值勤人員巡守之處所。 (二)自動櫃員機應裝置於明亮處所。 (三)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張貼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設置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 (四)應督導營業單位,加強派員巡查行內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情形、門禁及相關防護設施。 (五)建立自動櫃員機異常提領監控機制,指定專人負責。如查有異常情形,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不定時巡查自動櫃員機,防範歹徒破壞(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尤為重要),並予以記錄。 四、運鈔業務安全維護措施 (一)辦理現金(含外幣)運送或對特定客戶提供收款服務時,除因特殊情況報經各單位總機構核准者外,均應委由合格之專業運鈔保全業者辦理,並配合協助做好控管工作。如自行辦理現金運送應以專用運鈔車或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為之,並注意運鈔作業安全維護。 (二)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應裝置引擎電源阻斷開關及具有防搶、防盜功能之固定式密碼鎖鐵櫃或防盜運鈔箱(袋),放置於車內隱密處,並配備必要之防禦警戒裝備、求援通訊設備及滅火器材。 (三)運鈔路線及時間應隱密及多變化,事先應做好狀況預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