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自用住宅不堪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證明文件: 一、住屋及土地完全滅失。 二、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不能居住。 三、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不能居住。 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不能居住。 前項自用住宅以災害發生時,受災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現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 3 條
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承受災區房屋或土地者,原貸款餘額之利息補貼範圍如下: 一、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八七五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超過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零八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二。 前項利息補貼期限為原貸款之剩餘年限,最長為二十年。
第 6 條
自用住宅不堪使用而土地未滅失,其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經金融機構承受者,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申請政府負擔時,應先行辦理該建物之消滅登記。 前項土地部分之餘額,依金融機構放貸時之估值比率計算;無估值者,依房地買賣契約所載土地買賣價格之結構比率,核算該筆貸款受災時土地貸款餘額。但無房地買賣契約者,以受災時房屋稅與地價稅核算稅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地價結構比率,核算該筆土地貸款餘額。 第一項土地部分之貸款餘額負擔,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金融機構造冊並檢具建物已辦消滅登記之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 二、國有財產局核定該負擔貸款餘額後,金融機構就土地餘額範圍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 三、金融機構持同核准文件及完成抵押權內容變更資料,由國有財產局確認後,函轉內政部撥付該土地部分貸款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