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金融機構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每年十一月填具下年度設置之申請書(附表一),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經核定有業務區域者,限於該地區設置。
- 2當年度擬設置台數超過原申請台數時,金融機構得事先填具增加設置申請書(附表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一年以一次為限。
- 3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機構之申請書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自完成補正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主管機關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金融機構不得於規定之等候期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 4當年度未能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申請設置完成者,視同放棄。
第 5 條
- 1金融機構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於遷移或裁撤前事先填具申請書(附表三)向主管機關申請。
- 2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未表示反對者,金融機構即得進行遷移或裁撤。
第 6 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准或酌減其申請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台數:
- 一、最近一年度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設置執行情形欠佳者。
- 二、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設備營運狀況、服務品質欠佳者。
- 三、最近一年內自動化服務設備有安全維護重大缺失或人員舞弊案件,或有缺失、舞弊而未依規定通報者。
- 四、最近一年內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設置、遷移或裁撤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者。
- 五、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設置之地點有超逾核定業務區域者。
第 7 條
- 1金融機構應於其所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上明顯標示金融機構名稱、所屬營業單位、緊急連絡電話、服務項目及服務時間,並應張貼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螢幕顯示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
- 2營業場所外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區,經金融機構評估其業務需要,並訂定內部管理規範,報經董事會通過後,得配置人員常駐在場,但限於提供自動化服務設備之管理及使用操作之諮詢。
- 3前項服務區,如有配置人員常駐,應以網際網路申報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
- 4自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包括提款、存款、查詢餘額、轉帳匯款、更改密碼、存摺補登、IC卡圈存(提)、預付、繳納稅費、帳務查詢、臺外幣現鈔兌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