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金融機構所派人員,除經國際機構或政府機關公開考試或甄選合格者外, 必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須屬本機構正式編制內之職員,除輪調或轉任人員外,須服務滿二年 以上並擔任與出國任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其出國接洽業務皮考察 人員須科 (課) 長、主任以上;研習人員須辦事員級以上。但外商銀 行、外商保證業如有特殊需要,所派出國人員得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 二、須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曾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並 具有一般經濟金融或保險知識。但高中或商職畢業或曾經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者,在該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成績特優, 確於平時進修,對經濟、金融或保險等有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須身心健全、思想純正,並通曉前往國家之語文 (參加研習時,可以 授課時使用語文為準) 。 四、研習人員其年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
第 6 條
每一金融機構每年派員出國人數,除因接洽業務、參加會會議及經國際機 構或政府機構公開考試或甄選者外,依其正式編制職員總數不得超過其最 高數百分之二。其由政府機關或公營金融機構負擔費用者,必須在年度預 算範圍內列支。不列支公費者不受總額百分之二之限制。
第 7 條
申請出國人員,經本部核轉外交部發給護照後;應於三個月內出國,非經 本部核准不得延期出國。 左列申請出國人員,經由其服務機構出具保證,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多 次出入境證: 一、經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其副總經理級以上職員。 二、金融機構國外部負責重要國際業務之主管人員。 三、 金融機構國外分支機構襄理級以上之職員 四、外商銀行及保險業負責國際業務之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