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財政部為辦理全國金融機構人員申請出國事宜,特訂定本處理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票券金融業、證
券金融業、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等。

第 3 條

金融機構派員出國接洽業務或考察研習 (受訓) ,依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
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均應先經本部核准後,檢同有關證件轉請外交
部核發護照。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派員出國,應逐案詳敘具體接洽業務或考察計畫或研習項目
、出國地點、日程,並檢具邀請文件或證明,函請本部核辦。

第 5 條

金融機構所派人員,除經國際機構或政府機關公開考試或甄選合格者外,
必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須屬本機構正式編制內之職員,除輪調或轉任人員外,須服務滿二年
    以上並擔任與出國任務相當之職務一年以上,其出國接洽業務皮考察
    人員須科 (課) 長、主任以上;研習人員須辦事員級以上。但外商銀
    行、外商保證業如有特殊需要,所派出國人員得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
二、須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曾經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乙等考試及格,並
    具有一般經濟金融或保險知識。但高中或商職畢業或曾經普通考試、
    特種考試丙等考試及格者,在該機構連續服務五年以上,成績特優,
    確於平時進修,對經濟、金融或保險等有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須身心健全、思想純正,並通曉前往國家之語文 (參加研習時,可以
    授課時使用語文為準) 。
四、研習人員其年齡不得超過四十五歲。

第 6 條

每一金融機構每年派員出國人數,除因接洽業務、參加會會議及經國際機
構或政府機構公開考試或甄選者外,依其正式編制職員總數不得超過其最
高數百分之二。其由政府機關或公營金融機構負擔費用者,必須在年度預
算範圍內列支。不列支公費者不受總額百分之二之限制。

第 7 條

申請出國人員,經本部核轉外交部發給護照後;應於三個月內出國,非經
本部核准不得延期出國。
左列申請出國人員,經由其服務機構出具保證,得申請核發一年效期之多
次出入境證:
一、經核准辦理外匯業務之金融機構其副總經理級以上職員。
二、金融機構國外部負責重要國際業務之主管人員。
三、 金融機構國外分支機構襄理級以上之職員
四、外商銀行及保險業負責國際業務之職員。

第 8 條

金融機構申請派員出國,必須確實保證出國人員於限期屆滿後返國服務,
非經本部核准外交部准予延期,不得以任何理由繼續逗留國外。非經重行
申請本部核准,不得變更其任務。

第 9 條

金融機構出國人員於返國後應即報部備查,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考察或研習
心得報告,由該服務機構轉報本部備查。

第 10 條

申請派員出國之機構及出國人員,均應具結,聲明申請書所列全部內容及
所附證件均屬員在,如有虛偽或違反上述各項規定情事,除依法另負刑事
責任外,並視情節之輕重停止接受該機構一至二年派員出國之申請。

第 1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