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與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信託業
法第四十三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二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用合作社、信託業及票券金融公
司。

第 3 條

財政部依法派員監管或接管,除通知有關機關外,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
機關之網站。

第 4 條

財政部於監管或接管時、得指派或委託適當機關 (機構) 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執行監管或接管職務。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前項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財政部派員或調派其
他機關 (機構) 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第 5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
處理有關事項。

第 6 條

因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所生之費用,應由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負擔。

第 7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財政部陳報受監管或接管機構財務業務狀況,並
副知中央銀行。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
財政部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者。
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者。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者。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財政部核准終止監管或接管。
一、受監管或接管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者。
財政部得視實際情況隨時終止監管或接管。

第 9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七、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八、監督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十、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一、列席董事會、監察人會議、股東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其他法定
      會議或重要會議,提出意見。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十三、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報
      告。
十四、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或核准之事項。

第 10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會議、放款投資審查會議、
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
資料通知監管人參加。

第 11 條

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

第 12 條

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
以停止者,相關之職權由接管人行使。
財政部於接管命令中,如未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職權予以停止者,
股東會會議由接管人召集之。

第 13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金融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財政部核
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接管人為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置,財政部於情況急迫時,得
不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財政部如為前項之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應於二十日內為答覆。

第 15 條

本辦法有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係指社員 (代
表) 大會、理事及監事。

第 16 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公布前所為之監管或接管,仍依
修正前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