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 1監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報告受監管金融機構之重要財務業務狀況,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2監管人發現受監管金融機構、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構)處理:
- 一、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其情節重大。
-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降低逾一個百分點。
- 三、虧損逾資本(股金)三分之一。
- 四、流動性不足有支付不能之虞。
- 五、對監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其情節重大。
- 六、其他有損及受監管金融機構本身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其情節重大。
第 8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業務經營方針。
- 二、監督及輔導業務、財務缺失及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之改善。
- 三、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 四、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 五、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評價準備、備抵呆帳及轉銷呆帳。
- 六、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 七、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 八、監督及輔導授信與投資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 九、監督及輔導辦理票據交換及有關事項之聯繫。
- 十、要求董(理)事會更換經理人。
- 十一、列席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相關重要會議。
- 十二、要求監察人行使職務。
- 十三、要求受監管金融機構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業務、財務或其他報告。
- 十四、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監督及輔導內部稽核單位加強內部控制及業務或費用之查核。
-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准之事項。
第 9 條
受監管金融機構為下列事項時,應先研擬具體方案,並檢具專業評估報告,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知會監管人:
- 一、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 三、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第 10 條
- 1受監管金融機構召開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放款投資審查會議及其他相關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先以書面將開會事由、內容及有關資料通知監管人,相關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十日內函送監管人。
- 2受監管金融機構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應將協助恢復受監管金融機構正常營運之計畫及會議紀錄函送監管人。
第 11 條
- 1受監管金融機構應主動將重大債權、債務、契約或訴訟案件告知監管人,且應配合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行為;受監管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職員對監管人就有關事項之查詢,不得拒絕答覆或為虛偽陳述。
- 2監管人所發相關監管函件或告知書及於重要會議提出之處置或意見,受監管金融機構應責成專人負責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