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 一、最近二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尚未改善者。
-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者。
-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者。
- 2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 3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者,其相關創始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信託與國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得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 5 條
- 1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應提出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 二、公司章程。
- 三、資本總額。
- 四、公司所在地。
- 五、擬發行證券總金額、日期及單位總數。
- 六、擬發行方式。
- 七、擬發行及交易地點。
-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前項申請,應併同前條國內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或申報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