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定之。

第 2 條

  • 1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 一、最近二年在我國或其母國曾有重大違規事項或曾受有關主管機關之重大處分尚未改善者。
    •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者。
    •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者。
  • 2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 3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 3 條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外,不得經營其他業務。

第 4 條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者,其相關創始機構之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應信託與國內之受託機構或讓與國內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國特殊目的公司購得該受託機構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第 5 條

  • 1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應提出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
    • 二、公司章程。
    • 三、資本總額。
    • 四、公司所在地。
    • 五、擬發行證券總金額、日期及單位總數。
    • 六、擬發行方式。
    • 七、擬發行及交易地點。
    •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2
    前項申請,應併同前條國內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國內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之申請或申報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設立,其發起人應檢送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說明設立地區相關設立之法律規定及證券持有人權益之保護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7 條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依外國法律發行證券時,應檢送律師出具已遵循設立地區相關發行法令之法律意見書,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8 條

前三條之申請或申報文件如有外文者,應另備中文譯本。

第 9 條

  • 1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視為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法令之核准。
  • 2
    金融機構申請投資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不以一家為限。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