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簡易型分行 (含簡易型分社) ,指由金融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 請設立,或以國內分支機構申請抵換,辦理本辦法規定業務之小型分支機 構。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係指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
第 3 條
簡易型分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本會) 就下列範圍內核定,並依本會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一、收受各種存款。 二、收受信託資金。 三、辦理存單質借。 四、辦理消費性貸款。 五、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 六、辦理中小企業放款。 七、辦理國內匯兌。 八、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 九、代理收付款項。 十、總行設有信託部者得辦理代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十一、辦理本機構其他業務之代收件。 前項第八款業務,應取得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
第 5 條
簡易型分行經理人應具備有效經營金融機構之能力,除應符合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規定外,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四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金融機構工作經驗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專業知識或金融經營經驗,可健全有 效經營金融機構業務者。
第 7 條
金融機構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應併當年度增設國內分支機構辦理;其營業 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最近三年營業單位擴充情形。 二、市場所在區位。 三、業務經營分析 (含業務項目、組織系統、人員編配及相關設施) 。
第 8 條
金融機構得對經本會核准之現有營業員工達八人以上之國內分支機構,依 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檢附抵換簡易型分行計畫,並應併當年度增設國內 分支機構計畫提出申請。 前項抵換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換之理由 (含現有分支機構之營業狀況分析) 。 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三、該簡易型分行之營業計畫 (含業務經營分析、目標市場及其他代收件 業務之後勤作業規劃) 。
第 9 條
金融機構每年度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併計增設國內分支機構之總家數,準 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申設家數之規定 。 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者,其現有國內分支機構一家得抵換為二家簡易 型分行。 金融機構當年度依第一項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及增設國內分支機構家數, 併計當年度依前項以現有國內分支機構抵換之總家數,每年上限如下: 一、銀行不得超過八家。 二、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超過三家。 三、信用合作社不得超過三家。 金融機構當年度未申請新設簡易型分行及增設國內分支機構,而以現有國 內分支機構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每年簡易型分行總家數之規定如下: 一、銀行不得超過十家。 二、信託投資公司不得超過四家。 三、信用合作社不得超過四家。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得依「本國銀行加強辦理中小企業放款方案」之規定,申請將簡 易型分行抵換或變更為國內分支機構,並依本會規定之申請書件,檢附抵 換或變更國內分支機構計畫。 金融機構符合前項規定申請抵換者,其現有二家簡易型分行得抵換為一家 國內分支機構;符合前項規定申請變更者,其現有一家簡易型分行得變更 為一家國內分支機構。 第一項抵換或變更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抵換或變更之理由 (含現有分支機構之營業狀況分析) 。 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三、該國內分支機構之營業計畫 (含業務經營分析及目標市場) 。
第 11 條
信用合作社依第八條規定以現有分社抵換簡易型分社,其未抵換分支機構 家數併計抵換之簡易型分社之國內分支機構總家數,不得超過金融機構增 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限之一又 三分之一。
第 12 條
金融機構經本會許可新設或抵換簡易型分行者,或以簡易型分行抵換、變 更國內分支機構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向本會申請核 (換) 發營業 執照並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應撤銷其許可。 金融機構新設或抵換之簡易型分行,或抵換、變更之國內分支機構,於開 始或停止營業前,應事先報本會備查。 金融機構申請抵換或遷移簡易型分行者,適用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 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第 13 條
金融機構申請遷移簡易型分行,應依本會規定填具申請書件並檢附遷移計 畫提出申請。 前項所稱之遷移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遷移之主要理由。 二、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三、新營業地點之營業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