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前,莫拉克颱 風受災居民(以下簡稱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債務,經辦理展延,於 展延期間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利息。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汽車貸款。 四、保險單借款。 五、其他擔保貸款。 六、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之債務(以下簡稱 債務協商債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 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風災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 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第 4 條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各項債務之展延期間如下: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 (一)房屋部分毀損經清理後仍堪使用(如牆壁破損需進行修繕),展延 五年。 (二)一般房屋受災戶(如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之淹 水戶),展延二年。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及其他擔保貸款,展延一年。 三、汽車貸款、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展延六個月 。 四、保險單借款,展延三個月。 五、債務協商債務,展延一年。 每筆債務之利息補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後金融機構與受 災居民辦理展延之日起,依前項展延期間計算。
第 5 條
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之貸款本 金或信用卡應繳款項餘額,按實際貸放利率予以補貼。但最高不得超過下 列各款之補貼利率上限: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房屋貸款及以災區房屋為擔 保之其他貸款:百分之二。 二、汽車貸款、現金卡應繳款項及其他無擔保貸款:百分之四。 三、保險單借款及其他擔保貸款:百分之三。 四、信用卡應繳款項:百分之四點七五。 五、債務協商債務:百分之三點五。 各項政府專案貸款之債務展延利息補貼,依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之 貸款本金餘額,按貸放利率扣除專案補貼利率後之實際利率,於前項補貼 利率上限範圍內予以補貼。
第 7 條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債務展延之利息補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經理銀行 申請: 一、申請書或約定書影本。 二、受災居民之受災證明文件或金融機構調查評估表影本。 三、受災居民風災前貸款之利率、期間、擔保情形及餘額等資料。
第 9 條
金融機構之總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之當月十五日前, 彙整轄下分支機構之請款資料,填具請領補貼款項清冊,向經理銀行請求 撥付補貼款項。 受災居民部分還款時,應僅就其債務餘額計算補貼金額;受災居民全部提 前清償債務時,停止補貼。 金融機構將受災居民之債務轉列催收款或呆帳,自各該日起即不得申請補 貼,申請補貼之金融機構並應即函知經理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