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健全金融機構業務經營,維持金融穩定,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特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五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二、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向受本會監督之機構及由本會核發證照之專業人員收取之特許費、年費、檢查費、審查費、執照費、罰鍰收入及其他規費等收入。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四、其他有關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