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主管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其會計處理準則之遵循及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準則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或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第 4 條

財團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建立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項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設立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主要報表並應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或主辦會計)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二章 財務報告

第 6 條

資產負債表(格式一)包括下列各項:
一、資產。
(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
二、負債。
(一)流動負債
(二)非流動負債
三、淨值。

第 7 條

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現金及約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存貨及預付款項等項目。
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預付設備款、無形資產及存出保證金等項目。

第 8 條

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等項目。 
非流動負債之內容,包括長期借款及存入保證金等項目。

第 9 條

淨值之內容,包括基金及累積餘絀等項目。

第 10 條

收支餘絀表(格式二)至少包括下列各項: 
一、收入。
二、支出。
三、本期餘絀。
除前項規定外,得於收支餘絀表上增加額外項目及合計數。

第 11 條

淨值變動表(格式三)包括基金、累積餘絀、淨值其他項目之期初餘額、本期增減項目與金額及期末餘額等。

第 12 條

現金流量表(格式四)係以現金及約當現金流入與流出,彙總說明財團法人於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

第 13 條

財務報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一、組織沿革及業務範圍說明。
二、聲明財務報告係依本準則、相關法令及所遵循之會計準則編製。
三、通過財務報告之日期及通過之程序。
四、重大會計政策彙總說明及編製財務報告所採用之衡量基礎。
五、重大會計判斷、估計及假設,以及與所作假設及估計不確定性其他主要來源有關之資訊。
六、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淨值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各項目之補充資訊,或其他為避免使用者之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告之公允表達所必須說明之事項。

第三章 附則

第 14 條

財團法人屬本會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定金額以上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辦理,不適用前章規定。

第 15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