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 一、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
  • 二、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及管理。
  •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住宅地震保險之監督及管理。
  • 四、保險業各項準備金提存、費率釐訂、精算統計與清償能力之監督及管理。
  • 五、與第一款機構或業務有關之財團法人、同業公會之監督及管理。
  • 六、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 七、與本局業務有關之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 八、其他有關保險業之監督及管理。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