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未達一百萬元但在法定最低限額三倍以上之罰鍰處分。
-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