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
  • 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
  • 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 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 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
  • 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 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 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
  • 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
  • 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
  • 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 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
  • 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
  • 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未達一百萬元但在法定最低限額三倍以上之罰鍰處分。
  • 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

第 3 條

本會依前條公布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之內容,應包括裁罰及處分時間、受裁罰及處分之對象、裁罰及處分之法令依據、違反事實理由、裁罰及處分結果。

第 4 條

本會依第二條應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應於處分書發文日當日公布於本會網站。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於處分書發文日之次一營業日公布。

第 5 條

本會依第二條所公布之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如經本會變更其內容,應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公布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