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 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信用合作社、票券商、信託業、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證券化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二、外國銀行分行與代表人辦事處之監督及管理。
  • 三、金融卡片業務與機構之監督及管理。
  • 四、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公正第三人之認可及管理。
  • 五、經營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存款保險事業之監督及管理。
  • 六、會同交通部對郵政儲金匯兌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七、外匯行政之監督及管理。
  • 八、與本局業務有關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
  • 十、與前九款相關之事業、財團法人、同業公會等機構及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 十一、其他有關銀行市場、票券市場、金融控股公司與銀行業之監督及管理。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