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均應置成員七人至二十一人,由主管機關洽相關機關(構)指派人員,並邀請具有與申請案相關專門知識、技術或經驗之專家及學者,共同參與審查。專家及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三分之一,並不得超過會議成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 7 條
- 1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均應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擔任,綜理審查及評估事宜;副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所屬機關副首長以上人員任之,襄助召集人處理相關事務。
- 2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或因故出缺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第 9 條
- 1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其中專家及學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如不克親自出席者,應事先提出書面意見。
- 2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時,應邀請申請人,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 11 條
審查會議及評估會議之成員應以客觀、公正態度辦理創新實驗審查及評估業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或由主管機關要求其迴避:
- 一、創新實驗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審查或評估之創新實驗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 三、會議成員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 四、創新實驗申請人認會議成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該申請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經主管機關作成決定。
- 五、主管機關認會議成員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第 12 條
審查會議成員自接獲創新實驗有關資料之時起一年內,不得作為與該創新實驗申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創新實驗申請人,並不得擔任該創新實驗申請人之合作廠商負責人、受聘僱人員或其他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