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融商品及服務,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 一、調適金融法令規定,以利金融創新。
- 二、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提供金融科技創新研發環境。
- 三、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
- 四、鼓勵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公司、團體及個人與金融業策略合作。
- 五、鼓勵金融業運用金融科技轉型發展。
- 六、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
- 七、整合政府、產業、學研機構之資源,鼓勵投入金融科技人才培育。
- 八、辦理國際金融科技交流活動。
- 九、推廣金融科技知識普及。
- 十、其他有關金融科技發展事項。
第 3 條
除前條規定外,對於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金融機構、公司、團體及個人(以下簡稱金融科技創新者),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專責單位得採取下列措施:
- 一、提供金融法規諮詢。
- 二、輔導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之研發。
- 三、協助評估申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之必要性。
- 四、協助輔導創新實驗申請案之相關準備。
- 五、不同發展階段之育成服務。
- 六、其他輔導事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與外國主管機關、國際相關之組織或機構建立合作交流機制,協助國內金融科技創新者發展國際市場,或與國外創業加速器合作,透過金融科技創業輔導或國際發表機會,引進國際創新科技或經營模式。
第 13 條
- 1為輔導金融科技創新者評估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及準備申請資料,主管機關應辦理創新實驗相關法令規定之公開說明會,並對有需求之金融科技創新者提供個別輔導服務。
- 2金融科技創新者經主管機關評估無申請創新實驗之必要性者,得於提供具體業務辦理之說明後,由主管機關出具正式書面意見。
- 3金融科技創新者創新實驗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輔導者,不得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創新實驗價值之宣傳。
第 15 條
- 1為形成金融科技發展實體聚落,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創新園區(以下簡稱園區)。
- 2主管機關得協調具備承辦政府有關金融科技創新者協助、輔導與諮詢專案經驗之專業法人或團體作為執行機構,辦理園區之設置、營運管理、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前條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