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地政機關受理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收件。
- 二、計徵規費。
- 三、指界測量。
- 四、審查。
- 五、公告。
- 六、異議處理。
- 七、登記。
- 八、繕發書狀。
- 九、異動整理。
- 十、歸檔。
第 5 條
- 1申請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2申請人為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