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管理金門馬祖地區菸酒產銷事宜,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金門馬祖地區 (以下簡稱本地區) 菸酒之產銷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菸為左列二種:
一、菸草:凡菸葉、菸株、菸苗、種子、菸骨、菸砂均屬之。
二、菸類:凡捲菸、菸絲、雪茄、鼻菸、嚼菸均屬之。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分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分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
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 5 條

入出本地區機場、港口、碼頭菸酒之管制及查緝工作,由警察機關會同軍
憲單位為之;其他處所,由警察機關或其他治安機關為之。

第 6 條

本地區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除金門縣政府或連江縣政府 (以下簡稱縣政府
) 所屬菸酒廠外,不得為之。

第 7 條

左列各物,非經縣政府之許可,不得種植、製造或印製:
一、菸草。
二、酒精。
三、製造酒類之白麴、紅麴及酒母。
四、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五、菸酒之銷售憑證、商標、包裝及其他憑證。

第 8 條

菸酒之販賣,非經縣政府許可並發給零售商許可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菸酒之販賣,應受福建省政府監督;其菸酒零售管理規則由縣政府擬
訂,報請福建省政府核定。

第 9 條

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進入本地區,得攜帶經海關驗明後免稅放行之左列
數量以內自用洋菸、洋酒:
一、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二、酒類 (限一公升以下) 一瓶或小樣品酒 (限○‧一公升以下) 十瓶。

第 10 條

未貼專賣憑證或銷售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前項專賣憑證或銷售憑證,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印製之憑證。

第 11 條

菸酒零售商不得將加封或黏貼於菸類包裝及酒類容器上之憑證開拆或變更
。

第 12 條

本地區專用之一切菸酒憑證,使用後不得揭下重用。

第 13 條

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福
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
價格定之。
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應依前二項公告價格銷售,不得變更
。

第 14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查
獲之菸酒或菸酒之原料、捲菸紙、銷售憑證、商標、包裝、其他憑證或產
製菸酒之機械,由縣政府沒入。

第 15 條

菸酒零售商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縣政府撤銷其販賣菸酒之許可,並自查
獲違反規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設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內,亦不
予許可申請販賣菸酒。

第 16 條

菸酒商零售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縣政府除撤銷其販賣菸酒之許可
外,自查獲違反規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設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
內,亦不予許可申請販賣菸酒。

第 17 條

查緝機關查獲違反本辦法之菸酒或菸酒之原料、捲菸紙、銷售憑證、商標
、包裝、其他憑證或產製菸酒之機械,應將查獲之物品扣留,並填具查獲
物品報告表三份,記載扣押物品名目、數量,當場由持有人簽章,以一份
交持有人作為收據,一份連同扣押物訊問筆錄報請縣政府處理,一份由查
緝機關併扣押物存查。
扣押物不便搬運或保管者,查緝機關得命人看守或命持有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負責保管之,其有妨害公共衛生之虞者,得另為適當之處置。

第 18 條

依本辦法沒入之物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使用價值者,由縣政府廢棄或銷燬,必要時得予變價。
二、無使用價值者,由縣政府廢棄或銷燬之。

第 19 條

本地區產製之酒類運銷臺灣地區時,依金馬地區酒類銷臺作業要點辦理。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