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酒為左列二種: 一、酒精:凡含酒精成分在九十度以上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二、酒類:凡含酒精成分未滿九十度之未變性酒精及飲料均屬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十五度時,原容量百 分中含有○.七九四七比重之酒精容量而言。
第 7 條
左列各物,非經縣政府之許可,不得種植、製造或印製: 一、菸草。 二、酒精。 三、製造酒類之白麴、紅麴及酒母。 四、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及捲菸紙。 五、菸酒之銷售憑證、商標、包裝及其他憑證。
第 9 條
年滿二十歲之成年旅客進入本地區,得攜帶經海關驗明後免稅放行之左列 數量以內自用洋菸、洋酒: 一、捲菸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菸絲一磅。 二、酒類 (限一公升以下) 一瓶或小樣品酒 (限○‧一公升以下) 十瓶。
第 13 條
本地區產製菸類、酒類之配售價格、零售價格,均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福 建省政府轉報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非本地區產製菸酒之配售價格及零售價格,應本一致原則,由縣政府依臺 灣省菸酒公賣局公告之價格或外國菸酒進口商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報之 價格定之。 縣政府所屬物資供銷處及菸酒零售商應依前二項公告價格銷售,不得變更 。
第 15 條
菸酒零售商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縣政府撤銷其販賣菸酒之許可,並自查 獲違反規定之日起一年內,不予許可設立菸酒零售商;原址一年內,亦不 予許可申請販賣菸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