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土地所有權人得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左列建築使用。但其他法令有禁止或限制規定者,依其規定:
- 一、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之自用農舍。
- 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 三、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之建築物。
- 四、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或改建。
- 2前項第一款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自耕農身分,且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
- 3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建築物之構造及高度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款、第二款建築物及第四款改建之建築物,其構造以木竹造、磚造及金屬架構式構造等之平房為限,簷高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斜屋頂屋架高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 二、第三款建築物構造除前款規定外,得使用鋼筋混凝土構造,高度應在三層或十點五公尺以下。
- 三、第四款修建之建築物以使用原有材料為限。
第 4 條
- 1申請建築時,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縮二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以通路連接道路,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 2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6 條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應備具左列文件向該縣主管建築機關為之:
- 一、申請書。
- 二、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 三、建築物平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立面略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
第 7 條
- 1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應於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但需要現地勘查者得予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 2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