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收件。
- 二、計徵規費。
- 三、指界測量。
- 四、審查。
- 五、公告。
- 六、異議處理。
- 七、登記。
- 八、繕發書狀。
- 九、異動整理。
- 十、歸檔。
第 3 條
- 1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
-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
-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2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文件。
第 4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係指能證明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
- 2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
第 6 條
- 1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2前項界址糾紛,於已登記土地由第九條之異議處理小組調處之;於未登記土地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
第 7 條
- 1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
- 2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8 條
- 1依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該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分別為發還及時效取得。
- 2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其總登記權利糾紛由土地總登記委員會調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