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補償金門馬祖地區人民,於戰地政務終止前,參加自衛隊保鄉衛國而未
領取待遇之勞蹟,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戰地政務終止前,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五十五歲之男
子及年滿十六歲至未滿三十五歲之婦女,設籍在金門馬祖地區且參加或被
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自衛隊員。
前項自衛隊員已死亡者,其補償金由其繼承人請領。

第 3 條

金門、連江縣政府應分別成立自衛隊員補償委員會,要辦理自衛隊員身分
、年資及補償金之審查及認定事項。

第 4 條

前條補償委員會置委員十四人至十七人,均為無給職,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並以縣長為主任委員,召集會議。
一、縣長。
二、主任秘書。
三、縣政府民政局、警察局、主計室代表各一人。
四、縣議會代表一人。
五、鄉 (鎮) 長四人至五人。
六、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七、內政部代表一人。
八、國防部代表一人。
九、福建省政府代表一人。

第 5 條

自衛隊員之補償,依參加或被徵召服行各種訓練、演習或軍事勤務之年資
核給基數,其計算方式如左:
一、中華民國三十八年至四十七年間,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二、中華民國四十八年至六十年間,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三、中華民國六十一年至七十六年間,每年給與二分之一個基數。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一年間,每年給與四分之一個基數。
前項補償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每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七千元。

第 6 條

請領補償金者,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起四年內向原戶籍所在地
之縣政府申請。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申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二年內為之。

第 7 條

經通知領取補償金者,應於受通知之日起二年內領取;逾期未領取者,依
法提存。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補償金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