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辦法所稱同儕教育員,指曾有使用毒品經驗,並經主管機關訓練及核可,藉由其對毒品施用者之同理心與相關施用行為之瞭解,協助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 2本辦法所稱外展服務人員,指經主管機關訓練及核可,在社區巡迴執行服務措施之人員。
第 6 條
- 1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藥局及其他民間團體或事業,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後辦理針具服務。核可效期為一年。
- 2地方主管機關設置非營利性針具自動服務機、同儕教育員或外展服務人員負責之社區巡迴處所,得辦理針具服務。
第 7 條
提供針具服務時,應同時辦理下列服務:
- 一、衛生教育:預防血液傳染病、避免隨意丟棄廢棄針具等。
- 二、服務資訊:轉介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檢驗、替代治療、戒毒、醫療、就業等。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事項。
第 9 條
- 1醫療機構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指定為替代治療執行機構(以下稱執行機構):
- 一、醫師、藥師及護理人員各一名以上。
- 二、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 2前項申請指定之受理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為之。
- 3第一項執行機構未能提供臨床心理、職能治療或社會工作等相關服務者,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藥癮戒治醫院訂定合作契約。
- 4替代治療之執行人員,每年應接受替代治療繼續教育講習八小時以上。
第 10 條
- 1醫療機構申請指定為執行機構時,應檢具文件如下:
- 一、計畫書,包括醫療團隊組織與人員、預估收案人次、治療照護計畫與流程管理、品質保證措施、實施替代治療之獨立空間及藥品安全儲存空間配置平面圖等。
- 二、管制藥品登記證影本。
- 三、其他經受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 2經受理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文件齊備且符合規定者,得公告指定為執行機構,其效期為三年。
- 3本辦法發布日實施前已核准之執行機構,其效期至本辦法發布生效日起算三年。
- 4申請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執行機構得重新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