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銀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第 3 條

公司因合併、收購或分割致銀行對其授信額度總額超逾本辦法之限額者,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就其資金需求計畫是否符合產業發展必要出具意見,並經銀行依授信風險評估核貸後,自合併、收購或分割基準日起算五年內,該銀行得以原授信額度總額為其授信限額。但企業併購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銀行年度中之現金增資,准予計入淨值計算,並以取得驗資證明書日為計算基準日。

第 5 條

本辦法適用之金融機構為本國銀行。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